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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种类和保险在家庭财富管理中的重大作用

发布时间:2017-11-16 17:37

11月11-12日,省律协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合肥市律协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共同主办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效力研讨会暨专题业务讲座”在肥顺利举办。活动由省律协婚家委主任曹冬梅主持,省律协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合肥市律协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全体委员、其他律师共240余人到会学习。

随着人们对风险防范意识的提高,保险已经成为普通家庭的理财产品,保险也是婚姻家事律师在为高净值人群进行财富管理与规划中运用的重要法律工具。11月11日,人寿保险安徽省分公司银保部总经理助理李穗受邀以“保险在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中的运用”为主题为参会委员作专题讲座。李穗老师从寿险效用和保险在家庭财富管理与传承中的运两个方面为大家分析解读保险的种类和保险在家庭财富管理中的重大作用。

11月12日,“婚内财产约定协议效力研讨会”由省律协婚家委主任曹冬梅主持,与会嘉宾有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鲍冬梅、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邱成霞、合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汪林、合肥市中安公证处业务二部主任张霞、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副主任李成及公证员邹璇,合肥市律师协会副会长赵永英到会致辞。

本次研讨会围绕婚内财产约定协议效力进行四个主题讨论,1、婚内财产约定协议的性质认定,2、可撤销、无效的婚内财产约定有哪些情形,3、不动产过户登记对婚内财产约定效力的影响,4、公证对婚内财产约定协议效力的影响。合肥市律师协会副会长赵永英在致辞中希望将研讨会的成果分享,并预祝研讨会圆满成功。曹冬梅主任就开展此次研讨会的研讨主题及意义进行说明。

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鲍冬梅庭长对婚内财产约定协议效力的性质进行阐述,认为根据协议内容是否带有身份性质的处理从而确定适用法律问题,鲍庭长还就《婚姻法》、《合同法》、《物权法》及司法解释对此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说明、定性、总结。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一庭邱成霞庭长结合审判实践,认为:比较规范的婚内财产约定书面协议很少、公证书更少;所以,不规范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是引起争议的原因,对此定性和适用法律需要根据个案还需要综合考量。

合肥市中安公证处业务二部的主任张霞认为: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一般都不规范,双方容易反悔,实践中公证审查很严格,符合办理公证的并不多。

合肥市衡正公证处的李成副主任就研讨会的主题发表了观点,认为对协议性质的定性是物权还是债权的区别;李主任同时还就他们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程序、提交的资料等进行了详细的介绍,并强调设定抵押权的财产不予办理公证。

合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汪林介绍了办证机构在办理婚内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安徽省律协婚家委副主任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张鹏律师认为:婚姻法第十九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并不冲突,他认为:婚前个人财产约定给对方属赠与,婚内共同财产应属于婚内财产约定,应为有效、不可以撤销,赠与是实践合同交付后赠与完成,应看是否实际交付。

安徽省律协婚家委副主任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薛平认为,通过嘉宾的阐述,他理清了夫妻财产约定和赠与的区别,参加研讨会之前我也查了不少相关判例,如北京三中院、广东、山东高院的再审案例,尤其是北京三中院在判决书中有明确的区分婚姻法第十九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在适用上的不同,解释三第六条仅仅是在一方个人财产赠与给另一方中适用,而在其他情况下应当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合肥市律协婚家委委员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强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仅仅适用于一种情况,即一方个人财产赠与给另一方的情况,不动产过户前可以撤销,如果约定不涉及第三方债权应为有效,婚内获得但属于个人房产赠与对方可以撤销。

期间,省暨合肥市律协婚家委召开2017年联合年会。会议由专委员会主任曹冬梅主持,省律协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合肥市律协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60余人参加会议。2017年年会对四个方面的议题展开了讨论:拟根据委员的兴趣将委员分成“家族财富讲师团”、“婚姻调解员团队”两个团队进行相对应的业务学习和推广。号召委员收集与整理经典案例,积极筹备编辑《婚姻家事经典案件汇编》。讨论组织委员参观学习“中华遗嘱库”的建立及运行。推荐委员参加中国人民大学婚姻班的培训,加强婚姻家事律师实践与理论的研究,与全国婚姻家事律师进行交流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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