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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生孩子而导致分歧为理由,起诉离婚是否可行?

发布时间:2019-10-18 11:34 作者:合肥律师事务所 来源:合肥律师事务所

如今的离婚率十分高,而离婚的缘由也千奇百怪,比如因为是否生孩子而产生分歧而选择离婚。那么就以是否生孩子产生分歧为理由,起诉离婚是否支持?下面看看合肥律师事务所小编是怎么说的吧!
案例一:妻子明确表示不愿生育,丈夫提出离婚被驳回
案情简介:2008年10月,现年40岁的潘某与离异单身的石女士举行婚礼后组建了新家庭,石女士带来了第一次婚姻所生育的女儿与夫妻俩共同生活,一家人一开始生活得有滋有味、和和睦睦。但时过不久,夫妻间的矛盾就产生了。潘某膝下无子,眼看着年龄越来越大,很想生育自己的子女,况且父母也期望他生个孩子。随着时间的消逝,潘某要求生育孩子的欲望越来越强烈,有一天终于向妻子提出生育孩子的要求,却被妻子断然拒绝了。为了“生孩子”的问题,夫妻俩经常发生争吵,从2014年10月起,潘某便离家出走与妻子分居。2015年4月,恼羞成怒的潘某更是一纸诉状以侵犯生育权为由将妻子石女士告上法院,要求与妻子离婚。
法院经审理认为:石女士不愿意生育,潘某以其未能实现生育权而要求离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是因侵害生育权起诉离婚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石女士不同意离婚,且希望与丈夫和好,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生育权是指生育主体享有的依法生育或不生育的自由以及根据生育权受到侵害、阻碍时,有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把生育权利的主体限制在女性身上,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这在事实上规定了男女都享有生育权。法律只规定了男性有生育权,并没有规定如何保障生育权,在这里适用强制执行显然是不合适的,主动权还是掌握在女性手里,男性的个人生育权本来就不是完整意义上的生育权;而且法律同时规定女性有不生育的权利和自由。因此,男性的生育权实质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从另一方面说,如果法律通过强制措施使得男性的生育权得到了保障,对女性的不生育的权利和自由是否是一个剥夺,在学术上仍存在探讨空间。
案例二:妻子坚决做“丁克” 丈夫起诉离婚获支持
案情回放:成先生是家里的独生子,因小时候曾经出过车祸,脚留下了残疾。由于残疾程度不高,并没有影响成先生的生活和工作。2007年,成先生与曹女士结婚。由于是家里的独生子,婚后成先生的父母就催促他们生孩子。于是,成先生跟曹女士商量想尽快要个孩子。成先生的要求遭到曹女士的拒绝,她说希望等工作稳定、条件好一些再要孩子。随后几年里,目睹自己身边的同事、同学有了孩子以后过着辛苦而单调的生活,曹女士越来越羡慕那些“丁克”家庭,便暗自决定不再生育子女。因此,每次成先生提起此事,曹女士都以各种拖辞拒绝。
2011年10月,曹女士意外怀孕了,兴奋、激动的成先生每天忙前忙后地料理家务。然而,曹女士却未与成先生商量,于同年11月20日擅自去医院做了流产手术。成先生知道后提出了严重的抗议。两人为此争执多日,却依然无果。无奈之下,心灰意冷的成先生便选择与妻子分居了。
在分居的日子里,成先生虽然很思念妻子,但是一想到妻子残酷无情地打掉了他们的孩子,他便由爱生恨。当成先生再次劝解妻子考虑生孩子之事无效后,他产生了离婚的想法。但曹女士拒绝离婚,并声称女人不是生孩子的机器,还指责成先生思想太陈旧。
2012年3月,成先生一怒之下将妻子告上法院,认为妻子擅自终止妊娠,侵犯了他的生育权,要求曹女士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并要求法院判决与曹女士解除婚姻关系。
最终,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成先生提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准许二人离婚。
法官讲法: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男女公民均享有相应的生育权。曹先生享有的生育权是基于人身权中的一种生命健康权,而成先生所享有的生育权是身份权中的一种配偶权。当这两种权利相冲突时,应当更加关注生命健康权,而非配偶权,同时法律还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对于丈夫以妻子擅自中止妊娠而请求损害赔偿的,不能支持。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成先生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受理案件后,法官就成先生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调解,成先生称只要妻子同意为其生育子女就可以不离婚,可是曹女士不同意生孩子,称自己理想的家庭状态就是丁克家庭,双方对此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婚姻关系是靠夫妻双方的感情来维系的,成先生与曹女士因为生育子女的问题产生了家庭矛盾,且经过法院调解双方就此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的感情破裂。法院最终判决准许成先生与曹女士离婚。
类似案情判决结果不同,主要是因为法律规定在“离婚标准”认定中“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上,除符合法律列举的相关情况外,法官结合具体案情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类似的事情,具体案情严重程度未必一样。同样程度的事儿,不同社会经历的法官的认知未必相同。从披露的案情业看,前一个案件在一方坚决要,另一方坚决不要,且双方已分居数月无法调和的情况下,仍判决不准离婚,显得有些不妥。主张离婚的一方6个月后估计还会再起诉。
附相关法律规定: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明确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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