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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由夫妻共同出资重建而成的是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时间:2018-11-26 10:05 作者:管理员 来源:安徽离婚律师维权网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不服一审关于财产分配的判决,本人接受委托,通过一系列证据证明房屋由夫妻共同出资重建而成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使二审法院变更一审法院关于房屋的分割与补偿的判决,从而最大化地为当事人争取了合理利益。

   以下是庭审过程和结果:

上诉人林xx因与被上诉人黄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5498号民事判决,向本完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林xx上诉请求: 1.·改判女儿黄xx由林xx抚养,黄xx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黄xx年满18周岁止; 2.对夫妻婚后共同出资建造的31号房屋进行分割,由黄xx补偿10万元给林xx; 3.判令黄xx向林xx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 4.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黄xx承担。事实及理由: 1本案离婚纠纷是因林xx无法怀上二胎,黄xx在外与另一女子有婚外情而引起的,并且黄xx为达到离婚和赶走林xx的目的,对林xx施暴,黄xx是过错方。《保证书》是因黄xx在2016年10月19日与另一女子有婚外情, 由林xx代笔,黄xx亲笔签名确认的,黄xx向林xx保证如果再次对此段婚姻不忠,愿意净身出户,孩子归林xx抚养, 《保证书》是林xx与黄xx的真实意思表示。2.女儿黄xx在林xx被赶出家之前一直由林xx照顾携带,并且林xx经过医院的多次检查和医治,基本上确定已无再次怀孕的可能,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综合考虑各方面客观情况,改判女儿黄xx由林xx抚养。3.31号房屋是林xx与黄xx在2013年借助国家对农村老房子重建的补贴,夫妻共同出资重建而成的,并且房屋由双方一直使用,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

被上诉人黄xx辩称不同意林xx的上诉请求: 1.女儿一直跟随黄xx生活,而且也是由黄xx的母亲带大的。并且,女儿已经9岁了,明确表示要跟父亲一起生活。2.31号房屋是黄xx的父亲建造的,父亲去世之后到现在为止都没有对该房屋进行析产。改造的时候,黄xx也只是挂名,因为家庭比较困难,才有政府补助的3万元资金。黄xx的母亲也把自己的钱拿出来建造31号房屋,现在黄xx的母亲和女儿都是居住在该房屋。3.林xx称黄xx有婚外情,不属实。4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子女都归林xx抚养,这个属于附加条件, 目的是要求两人不能提出离婚,但这个条件是违法的。5.黄xx并没有将林xx赶出家门,是林xx自己走的,并且是林xx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非黄xx不要林xx。

2017年8月16日,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林xx与黄xx离婚; 2.婚生女儿黄xx由林xx抚养,黄xx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3.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归林xx所有;4,黄xx向林xx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林xx与黄xx相识后恋爱,于2007年2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23日生育女儿黄xx。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此双方发生矛盾。庭审中,林xx提供《保证书》证明黄xx有婚外情及黄xx如对婚姻不忠愿意净身出户、孩子归林xx,并支付精神损失费。对此,黄xx不予认可,认为该保证书是林xx提前写好的,黄xx只是签名。林xx提供部分通话记录截图以证明黄xx签《保证书》后,与之前有不正当关系的女子保持紧密联系。对此,黄xx不予认可。双方均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1台、洗衣机1台、变频空调2台、大彩电1部、热水器1台、微波炉1个、消毒碗柜1个、净水器1个、沙发1张、电视柜1个、实木家具1个、床1张、衣柜1个、梳妆台1台、饭桌椅1张、子母床1张、柜桌椅1张、摩托车1辆,并均同意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归林xx所有。另林xx述称另有夫妻共同财产31号房屋(1间新房屋和2间旧房屋),但未能提供产权证明。对此,黄xx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房屋属于父母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林xx与黄xx均述称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林xx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黄xx亦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准许双方离婚。林xx于2016年离开在双塘村的居住地后,黄xx一直跟随黄xx母亲生活,为有利黄xx生活稳定,黄xx主张直接抚养黄xx,予以支持。黄xx表示黄xx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子以确认。林xx不直接抚养黄xx,但有探望黄xx的权利,黄xx应予以协助。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庭审中双方确认了夫妻共同财产,并同意归林xx所有,予以确认。林xx另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31号房屋,未能提供相关产权证明,因此本案不予调处。林xx主张黄xx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因林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xx符合上述情形之一,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8年2月1日判决如下:一、准予林xx与黄xx离婚;二、婚生女儿黄xx( 2010年x月x日出生)由黄xx直接抚养,并由黄xx负担黄xx的抚养费直至黄xx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1台、洗衣机1台、变频空调2台、大彩电1部、热水器1台、微波炉1个、消毒碗柜1个、净水器1个、沙发1张、电视柜1个、实木家具1个、床1张、衣柜1个、梳妆台1台、饭桌椅1张、子母床1张、柜桌椅1张、摩托车1辆,归林xx所有;四、驳回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 元, 由林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林xx提交证据如下: 1·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出院记录; 2.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据1-2拟证明林xx经过医院的多次检查和医治, 已确认无法再次怀孕。3.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中新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 "兹有双塘村禾老社黄xx是中新镇2013年泥砖房和危房改造户”;4增城区农村泥砖房和危房改造申请表; 5.增城区泥砖房改造工程竣工验收表。证据3-5拟证明31号房屋是林xx与黄xx在2013年借助国家对农村老房子重建的补贴, 由夫妻共同出资重建而成的,是夫妻共同财产。6录音光盘和录音文字,拟证明31号房屋是夫妻共同出资重建而成的,并且黄xx在外与另一女子保持婚外情,直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以及黄xx不适合抚养女儿。xx质证认为:1.对证据1-2的三性予以确认,确认情况是属实的,我也陪林xx去医院看过不孕症;2.对证据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1号房屋是以我自己的名义改造的,是母亲这样提议的; 3.对于证据6,户口本因为要给女儿报名跳舞用,被林xx拿走了,林xx一直以各种理由不让我拿回户口本,并不说明其他的问题。黄xx提交证据如下: 《说明》一份,载明: "我是林xx与黄xx的女儿黄xx,今年9岁,就读于增城区某小学二年级(1)班,我一直都是跟随爸爸黄xx生活的,是阿婆带大我的。现妈妈林xx要与爸爸黄xx离婚,本人黄xx要求并自愿跟随爸爸黄xx生活,谢谢。说明人黄xx, 2018年5月10日”。林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孩子还没有到10岁,也没有到庭,不能确认是不是黄xx教孩子写的,无法核实孩子的真实意愿。本院查明: 31号房屋以黄xx父亲的名义领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离婚问题,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林xx起诉要求离婚,黄xx亦表示同意离婚,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一审判决准予离婚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女儿黄xx的抚养权问题,应综合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亥子意愿及目前孩子的生活情况,以不改变孩子的实际生活环境为宜。双方分居后,黄xx一直随父亲黄xx生活,林xx在没「证据证明孩子在随黄xx生活期间对其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或其他不利于孩子成长的情形下,要求携带抚养女儿黄xx,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分割与补偿问题。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和一致陈述,31号房屋以黄xx父亲的名义领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房屋由黄xx于2013年申请领取了政府泥砖房和危房改造资金3万元,另再行投入部分款项改建而成。但是,对于总投入金额、黄xx的母亲是否亦有投入建房资金,双方说法不一,亦均未能举证证实。可见: 1.31号房屋无法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2.31号房屋在林xx与黄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改建,部分投入金额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黄xx应给予林xx适当补偿。考虑房屋改建面积较大,而且离婚后林xx无房居住,补偿金额不宜过低,本院酌定,黄xx应给予林xx5万元补偿。

一审法院已关于林xx要求黄xx赔偿精神损失费的问题,作详细论证,本院与之意见一致,故不予赘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31号房屋的分割与补偿问题上处理有误,本院予以变更。林xx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5498 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一、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549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黄xx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林xx5万元。四、驳回林xx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 由上诉人林xx负担;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黄xx负担。二审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肥知名离婚律师 郭强 咨询热线:18656755789微信hfls9580,地址: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与怀宁路交口西南角中侨中心C座15楼。

郭强律师系“全国优秀”、“安徽十强”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肥律协婚姻家事委员会委员、安徽电视台“家有好大事”栏目特邀专家律师,执业十三年成功办理了多起社会名流、企业家、明星的复杂疑难婚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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